曾思婕、覃某1等与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马坪镇龙兴村民委新圩村。
法定代表人:徐兆佑,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澄迈县和岭农场第三作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思婕,女,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1。
法定代理人:曾思婕(系覃某1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村民委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2。
法定代理人:曾思婕(系覃某2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村民委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美金,男,年10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万英,女,年7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原审被告:*金明,男,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D座21层。
负责人:颜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马坪驾校)、陈明因与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及原审被告*金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桂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坪驾校委托代理人余建*、*显俊,上诉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施吉强、韦文栋,被上诉人曾思婕及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正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明、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坪驾校上诉请求:撤销()桂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马坪驾校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金明(××)借车开,车辆的产权归属和经营属性不是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认定赔偿责任人适用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则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车辆的产权归属和经营属性(下称:权属人)依法不是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人的依据。
二、马坪驾校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①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②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③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金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借车驾驶、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明确,机动车权属人借车给*金明驾驶没有过错,因此马坪驾校不应承担责任。2.机动车权属人借车给*金明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指标,车辆虽未在规定期限年检,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结论“未年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马坪驾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证据证实*金明酒醉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在于*金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或者责任人,因此马坪驾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金明驾驶桂G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而是*金明借车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车辆办理个人家庭事务。一审判决主观认定*金明不是借车驾驶,其理由是一审被告陈明未能举证证明*金明借车驾驶。*金明作为机动车教练员,培训业务结束后,其驾驶该车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l时45分,车上仅有*金明一人,没有任何可能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其驾驶该车只能有二种情形,一是借车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该车,二是盗窃该车辆。一审判决认定*金明不是借车驾驶的理由,不符合事实。
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桂G学号教练车的实际产权人是陈明,上诉人与陈明于年6月18日签订了资产确认书,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陈明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本案的性质是借车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权属不是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人的依据。因为,无论车辆权属人是谁,他人都可以借用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车辆权属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桂G学号教练车如果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权属人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车辆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案不是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适用车辆挂靠认定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判决改变双方实际约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桂G学号教练车的检验有效期至年5月,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日期为年5月26日,保险有效期自年5月27日零日寸起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G学号教练车已经到期检验,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并且注明保险有效期自年5月27日零时起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实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变更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桂G学号教练车按投保时的状况投保,并且保险有效期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用普遍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判决改变双方实际约定无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马坪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金明承担赔偿责任。马坪驾校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马坪驾校如果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马坪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五、赔偿项目、赔偿额。一审原告曾思婕等五人提供的覃红将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依法以参加社保凭证为准)、租房凭证和居住凭证(依法以暂住证或居住证为准)等,均不是法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不具有公信力,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覃红将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本案赔偿标准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金明借车驾驶、酒醉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未年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不是在运输经营中发生的事实,马坪驾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坪驾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明上诉请求:撤销()桂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陈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车辆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本案被告*金明(××)其驾驶桂G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而是*金明借车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车辆办理个人家庭事务。一审判决主观认定*金明不是借车驾驶,其理由是上诉人陈明未能举证证明*金明借车驾驶。根据事实,*金明作为本车教练员,培训业务结束后,其驾驶该车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1时45分,车上仅有*金明一人,桂G学号教练车没有任何可能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其实际是借车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该车。一审判决陈明未能举证证明*金明借车驾驶,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强人所难。*金明在培训业务结束后,要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等工作,该车由其掌控,教练车在不进行培训业务时,就是一辆普通交通工具,*金明驾驶该车回去办理家务事,只能是借车,陈明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借车,如果一定要举证,只能由*金明举证不是借车,而是驾驶车辆进行培训业务。本案是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任何车辆无论产权归属和经营属性是谁的,他人都可以借用或者以其他情形使用车辆,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车辆产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桂G学号教练车的车况良好,陈明将车借给*金明驾驶办理其家庭事务没有过错,*金明驾驶该车办理家庭事务中违法醉酒驾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在于*金明,一审判决车辆产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一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一审判决改变双方实际约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桂G学号教练车的检验有效期至年5月,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日期为年5月26日,保险有效期自年5月27日零时起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G学号教练车已经到期检验,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并且注明保险有效期自年5月27日零时起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实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变更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桂G学号教练车按投保时的状况投保,保险有效期至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用普遍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判决改变双方实际约定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受害者覃红将系农村居民,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覃红将在城镇打工、居住持续满一年以。
1.覃红将《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计算,无法证实覃红将在城镇居住、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
2.覃红将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名也无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实是否有该工资。
3.本案证据证实,覃红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多年时间内,均享受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待遇。
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覃红将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地点,覃红将是在去电鱼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覃红将在城镇居住、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覃红将即使有在城镇打工、居住的情况,也是临时打工、居住,均未持续满一年以上时间。因此本案赔偿标准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陈明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金明借车开,车辆的产权归属和经营属性不是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人的依据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一审庭审中车主陈明承认事发前日,是把桂G学号教练车交*金明培训驾驶员,当天工作结束后,*金明仍能随意控制使用该车,证明*金明是为陈明工作,根据《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听从总教练教学安排,努力完成其交给的临时性教学任务。加班或车辆外出应向总教练提出,同意后方可用车”。据此认定车主陈明是交车给*金明保管和使用,车主陈明对该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应对本案受害之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一审庭审中,车主陈明主张*金明是借用桂G号教练车,但又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前日是*金明借用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到现在两上诉人均未提供,而一审时,*金明也未认可车主及马坪驾校的说法是借用桂G学号教练车。因此,上诉人套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错误的,本案*金明没有租赁、借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马坪驾校认为没有过错,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引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是理解错误,因本案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明,陈明把该车挂靠并登记在上诉人马坪驾校名下开展驾驶员培训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车主陈明及马坪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马坪驾校认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是无法律依据的,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约定在什么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才承担责任,因此,只能是上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只能追究过错人的责任。因此,一审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三、上诉人认为对受害人覃红将之死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曾思婕等五人提供覃红将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足以认定覃红将生前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把证明方式之一与证明材料必须全部具有相混淆,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只要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的数量和种类。况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居委会开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而上诉人认为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就是要参加社保,这些未免太过于绝对了,租房和租赁要办暂住证或居住证,这是不符合现实的行为,在不办理居住证的情况下,流动人口同样可以在城镇居住。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各省、市的也作出具体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江苏、山东、江西、广西等省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必须备齐各种证明才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只要达到一个条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显人性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租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覃红将生前是在柳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准确。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共计人民币,.50元,要求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马坪驾校、*金明、陈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24日,*金明使用桂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培训驾驶员,当天的培训活动结束后,*金明仍使用该车。次日1时45分,*金明醉酒驾驶该车由马坪镇往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省道95KM+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覃红将驾驶的象州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红将心脏破裂出血当场死亡,*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年8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明承担全部责任,覃红将不担责。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裁判。诉讼中,经马坪驾校申请,本院依法将陈明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女儿覃某2的费用变更为人民币,.50元,诉讼标的额从人民币,.50元增加到人民币,.50元,同时要求马坪驾校、*金明、陈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覃红将系曾思婕丈夫、覃某1、覃某2父亲、覃美金、覃万英儿子。覃某年12月26日生,覃某年11月25日生,覃美金年10月9日生,覃万英年7月8日生。覃红将生前为农村居民,从年5月开始在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租住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覃美金持有年7月20日由来宾市××人联合会批准签发的四级××人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明,挂靠并登记在马坪驾校名下开展驾驶员培训活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在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限内。投保时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五)项分别约定,当事发时出现“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和“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金明已付给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2,.00元。陈明称*金明系借车出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覃红将无过错,不担责。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全部赔偿。事发前日,车辆所有人陈明将该车交*金明培训驾驶员,当天工作结束后,*金明仍能随意地使用该车,证明*金明为陈明工作,陈明对该车未尽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造成*金明醉酒后违章驾驶,将覃红将碰撞致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明称*金明系借车出事,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明,挂靠并登记在马坪驾校名下开展驾驶员培训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陈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马坪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坪驾校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担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覃红将的电鱼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被撞后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与是否戴安全头盔无关。*金明关于覃红将电鱼违法且驾驶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明醉酒驾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涉事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后对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根据投保时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下面逐项进行认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覃红将生前为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城镇居民年人民币24,.00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该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00元(人民币24,.00元×20年)。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与扶养人身份相关联,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覃美金、覃万英未满60周岁,且覃美金持有不能作为该项损失请求依据的四级××人证,二人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事发时,覃某1已满7周岁,覃某2已满2周岁,应分别计算11年和16年。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5,.00元计算,第1年至第11年为人民币,.00元(人民币15,.00元×11年×2人÷2人),第12年至第16年为人民币37,.50元(人民币15,.00元×5年×1人÷2人),两项合计人民币,.5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覃红将的死亡必定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人民币50,.00元明显过高,计算人民币30,.00元比较合适。
4、关于丧葬费人民币22,.00元,该项损失*金明已付,原告未予主张,为方便计算列入一并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50元。至于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50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已超出该赔偿限额人民币,.00元范围,由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人民币,.00元,剩余人民币,.5元,由*金明予以赔偿,已付人民币22,.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0元,陈明和马坪驾校依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各项损失人民币,.00元;
二、被告*金明应赔偿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各项损失人民币,.50元,被告陈明、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依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负担人民币.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人民币.00元、被告*金明负担人民币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审被告*金明因身体原因,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年8月5日依法对*金明本人进行了询问。*金明述称,其与陈明都是马坪驾校的教练员,未签订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金明并不知晓桂G学号教练车的车主是陈明。教练员工资的来源是通过一个叫徐兴旋的老板发的,车辆平时的维修费用都是老板负责的,*金明只负责教学员,待学员考试合格后,老板按照人头计算发工资给教练员。教练车除了教学员以外,基本都是停放在驾校或者教练员的宿舍楼下。*金明不认可事发当天是陈明借车给其使用这一事实。另外,*金明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到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调取了覃红将的《劳动合同书》,并向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林丽调查了解关于覃红将的情况。林丽称,覃红将生前是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公司只做了一年,平时工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因公司搬迁,导致覃红将领取工资的签名表无法找到。覃红将与公司签合同后,公司未为覃红将本人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坪驾校及陈明对本案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免除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马坪驾校及陈明对本案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金明在本事故中是直接的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理应由其对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金明所驾驶的桂G学号教练车登记车主为马坪驾校,而实际车主为陈明。根据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驾校开设的目的以及主要职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不适用于驾校与其挂靠教练车之间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马坪驾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马坪驾校与陈明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马坪驾校与陈明在合作经营期间,对桂G学号教练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金明在培训学员后仍能随意使用该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规定,因此,马坪驾校和陈明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马坪驾校和陈明对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金明对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免除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金明所驾驶的桂G学号教练车在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部分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明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免除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在一审时提供的覃红将与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柳江县拉堡镇宏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以证实覃红将生前系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从年5月起租住在柳江县拉堡镇的事实。同时,二审过程中,经过本院调查,柳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林丽也证实覃红将生前系其公司的司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0元,由一审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元。剩余,.50元(,.50元-,元),由*金明赔偿,.25元(,.50元×70%),扣除*金明已经支付的22,元,*金明还应支付,.25元;由由马坪驾校和陈明共同赔偿,.25元(,.5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桂民初62号判决第(一)项、(三)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各项损失人民币,.00元;驳回原告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象州县人民法院()桂民初62号第二项为:一审被告*金明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各项损失为,.25元;上诉人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陈明共同赔偿给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各项损失为,.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元,减半收取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元,由上诉人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陈明共同负担7,.30元,由被上诉人曾思婕、覃某1、覃某2、覃美金、覃万英负担元,由一审被告*金明负担17,.7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